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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司法观点: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明确要求全部履行合同的,应以合同总金额加上其他请求额作为诉讼标的额,并据以确定级别管辖

2018-03-22 民事法律参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级别管辖规定几个问题的批复
 (法复〔1996〕5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高法函〔1994〕37号请示及鲁高法函〔1995〕74号请示均已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在当事人双方或一方全部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发生纠纷起诉至法院的,如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明确要求全部履行合同的,应以合同总金额加上其他请求额作为诉讼标的额,并据以确定级别管辖;如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解除合同的,应以其具体的诉讼请求数额来确定诉讼标的额,并据以确定级别管辖。



  二、当事人在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从而加大诉讼标的额,致使诉讼标的额超过受诉法院级别管辖权限的,一般不再予以变动。但是当事人故意规避有关级别管辖等规定的除外。


  三、按照级别管辖规定应当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上级人民法院交由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该下级人民法院不得再交其下级人民法院审理。
  四、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发现不符合级别管辖规定的,应按我院法函〔1995〕95号《关于当事人就级别管辖提出异议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函》的意见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一九九六年五月七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辖终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永通特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西村镇堤东。

法定代表人:董书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军,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强,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钦国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河包镇光大街31号。

法定代表人:刘汉玉,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定全,四川睿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巍,四川睿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永通特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钦国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钦国鸿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南高院)(2017)豫民初19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永通公司上诉称,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郑州中院)对本案具有法定管辖权。首先,钦国鸿公司《民事起诉状》诉讼请求第三项为:判令永通公司向钦国鸿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河南高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2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因此,郑州中院对本案具有法定管辖权。其次,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郑州永通特钢有限公司重庆钦国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战略合作协议》(以下简称《战略合作协议》)中约定的“流动资金2.8亿元”,并非本案涉诉合同争议的总金额,也不能简单地将此数额等同于本案诉讼标的额。原审法院仅据此认为其对本案具有法定管辖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也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郑州中院审理。

钦国鸿公司答辩称,依据双方于2017年4月1日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第二条第二款“钦国鸿公司为永通公司设立专用账户,并一次或分批注入流动资金2.8亿元人民币作为合作条件,确保永通公司的生产线正常生产运营”的约定,钦国鸿公司诉请永通公司继续履行《战略合作协议》的合同总金额应为2.8亿元。同时,钦国鸿公司就永通公司存在的违约行为另行主张违约金5000万元,本案诉争标的额应为3.3亿元。河南高院受理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规定,河南高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规定,河南高院可管辖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的一审民商事案件,故确定本案级别管辖的关键问题是对诉讼标的额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级别管辖规定几个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5号)第一条规定:在当事人双方或一方全部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发生纠纷起诉至法院的,如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明确要求全部履行合同的,应以合同总金额加上其他请求额作为诉讼标的额,并据以确定级别管辖。本案中,钦国鸿公司与永通公司于2017年4月1日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第二条约定“钦国鸿公司为永通公司设立专用账户,并一次或分批注入流动资金2.8亿元人民币(仅限于双方所签合同产品的生产所需,永通公司必须向钦国鸿公司公开每日资金的使用明细)作为合作条件,确保永通公司的生产线(高炉炼铁-AOD炼钢-板坯连铸)正常生产运营”。双方在该《战略合作协议》签订一个多月后,即就合同是否继续履行产生争议,钦国鸿公司于2017年5月1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案涉《战略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并继续履行;判令永通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万元。因此,本案诉讼标的额应当是合同总金额加上其他请求额之和,即3.3亿元。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诉讼标的额达到河南高院受理一审民商事案件的级别管辖标准,其对本案有管辖权,并无不当。

综上,永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雪梅

审 判 员 杨立初

审 判 员 刘崇理


二〇一八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王媛媛

书 记 员 马利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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